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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常识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

 【案情】

2014年,东溪镇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向路边,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将肇事摩托车扶到路边,然后叫旁人帮忙报警和通知县人民医院120,称自己路过看见,并在救护车赶到之后,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两小时后,交警找到马某,其随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以逃逸认定马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坦白,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被描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然而本案马某隐瞒了自己身为肇事者的身份,并对旁人说是路过看见事故,是将自己置身事故之外,可推测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马某某亦未履行遵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法律义务。在交警询问路人、勘探现场的两个小时时间内,马某本可以主动投案,说明自己的肇事身份,然而他却无故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点评律师: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杨义禄     联系电话:15178922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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