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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行为如何定性

    成某系忠县忠州镇某电器公司的老板,2010年10月,他受县财政局行政许可及委托,其经营的某电器商行成为镇里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之一。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成某利用其便利条件,凭借网上申报销售记录、虚开的家电销售发票及多户农民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从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313520.7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邱某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因为:成某在销售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仅是负责相关劳务性工作,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关。他虚构销售情况,冒用农户身份诈骗财政部门兑付的下乡补贴资金,应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相反,诈骗罪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犯罪是一种渎职性的财产犯罪,从行为表现看,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其特殊性就表现在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利用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犯罪的行为特征。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第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毫无疑问,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属于国有资金。本案中,被告人成某虽系个体经营户,但他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相关工作过程中,具有初步审核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其在申报补贴款的过程中正是利用了这一职权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才最终达到骗取财政惠农补贴的目的,因此,其身份属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被告人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受委托的职务便利,虚构销售情况,冒用农户身份,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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