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新伙同徐宁商议用卖小麦的方式实施诈骗获取钱财。由王新购买作案的遥控器及电子秤,并提供运送小麦的车辆。之后二人便在家乡场镇寻找购买小麦的客户,当得知某面食加工厂需要大量小麦时,二人极力洽谈生意,在出售小麦给面食加工厂时便事先调整电子称,以控制电子秤重量,从中骗取小麦重量差价。6月28日,王新、徐宁二人在向加工厂首次供应小麦称重时将实际重量为3000斤的小麦称量为3800斤,虚增小麦800斤,以1元每斤记,王新、徐宁共诈骗800元。短短三个月时间,被告人王新伙同徐宁用同样方法先后成功诈骗11次,从中虚增小麦重量9500斤,共计诈骗小麦价值9500元。作案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庭审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连续作案11次,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徐宁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加工厂经济损失9500元;二、被告人王新案发后,其父亲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新,并亲自带被告人王新到派出所自首。被告人王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新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 被告王新、徐宁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新、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鉴于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徐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