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豪,男,生于1994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学生,住忠县善广乡金忠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00233199412100559。
法定代理人袁天龙,生于1960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善广乡金忠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0205047X,系袁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搭理人成桂珍,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07030488,系袁豪的母亲。
被告袁嘉宇,男,生于2003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学生,住忠县善广村金忠乡二组,身份证号码500233200312050553。
被告袁建忠,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善广乡金忠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7501280477,系袁嘉宇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亚,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袁建忠及委托代理人杨义禄、谭亚到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他人去河坝放牛,被告以竹块做的弓箭将原告戳伤。一起放牛的袁圣贤、袁富强去叫被告的爷爷将原告背回去,其爷爷未来,被告奶奶背不了原告,后由袁圣贤将原告背回去。被告奶奶给原告用眼药水,又让原告吃饭。原告在个体医疗点去治疗后,先后到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978.1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978.1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6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4240.17元的70%,即51969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证人袁圣贤(生于1995年4月20日,成人成仕权在场)证明:其去河坝放牛时,看见袁豪坐在地上,右眼流血,问其原因,袁豪不答话,同在的袁富强说是袁嘉宇用竹块做的弓箭戳伤的,袁豪要求他将电话给自己,向妈妈讲述情况,他与袁富强去叫袁嘉宇爷爷背袁豪,袁嘉宇奶奶来后背不了袁豪,由他将袁豪背去后,袁嘉宇奶奶给袁豪用眼药水。进行前述对话时,袁嘉宇在场,但未说话。该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认由委托代理人一人取得。
2、证人袁富强(14岁,其老师彭雪峰在场,系袁豪堂兄)证言证明:当天他与袁豪同去河坝放牛,袁嘉宇随后到下面坝子,他与袁豪先后跑到袁嘉宇附近,袁嘉宇拿着竹块做的弓箭向袁豪方向跑,袁豪避开不及时,眼睛被弓箭戳伤出血,袁圣贤此时到现场。他们去告诉袁嘉宇爷爷并叫其爷爷来,袁嘉宇奶奶来后背不了袁豪,由袁圣贤背回袁豪,袁嘉宇奶奶给其用眼药水并让其吃饭。
3、证人袁天其(袁豪叔叔)证言证明:当天袁豪母亲给其打电话,说袁豪的眼睛被袁嘉宇戳瞎了。第二天袁豪自他处拿钱去附近个体医疗点治疗,医生讲比较严重,应送上级医院治疗。3月15日,他将袁豪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让其送到重庆的医院治疗。后袁豪的父亲将袁嘉宇爷爷、奶奶叫到一起调解,袁嘉宇爷爷奶奶只承认给500袁,袁豪父亲不同意,所以没打成协议。之后袁嘉宇爷爷奶奶就不承认戳伤的事了。
4、渝忠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14号伤残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系八级伤残。
5、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情摘要证明:3月15日,原告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嘱其急转重庆治疗,在病情摘要“自述”栏,记载为“右眼棒子击伤后疼痛伴视力下降二天”。
3、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证明:3月15日至3月25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入院记录主诉“右眼球异物撞击后视物不明3天”,现病史“患者于3天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木棒击中右眼………..”;6月17日至6与23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后术后,右眼角膜白斑,右虹膜缺失,后两项未治,现病史与前次相同。
4、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经治损伤,开支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攻击6509.42元(不含吴收费印章的19.80元)。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袁圣贤证言由律师一人取得,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袁富强、袁天其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忠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病案在原告自述和病史记载中均表述为被木棒击伤,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相符;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票据中有19.80元无收费印章,不应当认定;医疗费有被原告所在学校去保险公司报销嫌疑;6月17日至6月23日住院病案中,反映出原告治疗了费外伤意外的右眼角膜白斑,右虹膜缺失,相关医疗费应从中减除。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后果无意义,但原告的伤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袁圣贤(其爷爷袁光发在场)庭前及当庭证言证明:当天他在原、被告及袁富强不到三百米的地方放牛,看见原告与袁富强在一起耍,被告独自在玩。他抬头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仍未与原告和袁富强汇合,他赶紧去原告摔倒地,才知原告眼睛受伤了。他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不说,还让袁富强也别说。原告借用他的手机给原告妈妈打电话,要妈妈回来,电话中也没有告诉如何受伤的事。他去叫原告的叔叔来背被告。可其叔叔不在,刚好碰到被告爷爷奶奶,被告奶奶到后背不了原告,后由他将原告背回。
2、证人袁光发证言证明:袁圣贤是他的孙子。袁圣贤当晚向他讲述了当天看到的情况。同时证明同村王朝兰几次向他讲事后原告与王朝兰孙女耍时,王朝兰说,原告不应该乱讲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回答是原告自己扑到在地上弄伤的。
3、证人向奉国证言证明:他是金忠村村委书记。2012年1月30日,应袁天龙请求,他和村委员江大奎、代理社长张南北在袁天其的地坝支持双方调解,原告方说系被告致伤原告,被告的爷爷奶奶否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叔叔袁天其说不知情,到场的袁富强、袁圣贤也没讲师被告致伤原告,由于没有证据,事实不好认定,无法调解,就未再主持调解。
4、证人王朝珍当庭证人证明:事后她在打谷子时,袁豪在附近耍,向她讲是打谷子受的伤。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袁富强去当地河坝放牛,其在玩耍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袁住院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6489.62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袁圣贤证实其去河坝时原告已受伤,原告自己并未讲是被告致伤,只听袁富强将是被告致伤,而袁富强、袁天其与原告均有厉害关系,证据证明力微弱。同时,原告诉讼中陈述受伤经过、提供证人证言与其在医院自述受伤情况和医院记录的现病史不相吻合,其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系戳伤,而病案记载是木棒击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的主张具有对抗性,故此不能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豪要求被告袁嘉宇、袁建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袁,减半收取210袁,由袁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袁。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未缴纳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清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琳玲
(2012)忠法民初字第01010号